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7号原告孙爱霞,市民。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福轩,市民。被告侯慧英,市民。被告邓福宽,市民。
原告孙爱霞与被告邓福轩、侯慧英、邓福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轩、侯慧英、邓福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霞诉称,原告通过侄女婿赵发涛认识了赵发涛的同学邓福宽,邓福宽是邓福轩的兄弟,邓福轩和侯慧英系夫妻。2015年6月至8月,被告邓福轩、侯慧英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后,邓福轩偿还了2015年8月12日20万元中的1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邓福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福轩、侯慧英、邓福宽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向原告孙爱霞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月,被告邓福宽及赵发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8月12日,被告邓福轩向原告孙爱霞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邓福宽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孙爱霞提交两份转账凭证,称其转账支付被告邓福轩借款38.2万元,其余款项都是支付的现金,被告邓福轩仅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偿还了2015年8月12日借款中的10万元,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用刘某的银行卡给邓福轩转账10万元。另查明,原告孙爱霞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菏开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名下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路社区金都华庭15号楼3单元31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1212**),原告孙爱霞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又查明,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被告邓福轩与被告侯慧英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刘某证言、民事裁定书、交款单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向原告孙爱霞借款30万元,被告邓福轩向原告孙爱霞借款20万元,被告邓福宽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向原告孙爱霞出具借条的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福轩、侯慧英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孙爱霞诉请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福轩向原告孙爱霞出具借条的2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邓福轩与被告侯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孙爱霞称被告邓福轩已偿还10万元,主张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共同偿还下剩1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邓福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福轩、侯慧英追偿。被告邓福轩、侯慧英、邓福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福轩、侯慧英偿还原告孙爱霞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邓福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福轩、侯慧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040元,均由被告邓福轩、侯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登亮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