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5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
负责人:黄培光,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新,局长。再审申请人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田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请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田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南塘村权属认定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认定为南塘村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水保站《林权证》(B4400371403)作南塘村“权属凭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申请人提供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属无效证件,况且与南塘村也无关,不可以作为南塘村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小良镇政府和南塘村委会的“证明”均没有法律效力,不可当作南塘村的“权属凭证”。
二、一审、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被起诉后未经吴川市、电白区共同的上级机关广东省森林公安局批准,就偷偷地移送案件,已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是行政不作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对黄汉兴盗伐林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进行处罚,明显是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龙田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请求确认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职责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在龙田村民小组报案并受案登记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为由于龙田村民小组、茂名市电白区南塘村对涉案土地权属各执已见,毁林问题涉及茂名市电白区南塘村群众所为,吴川市森林公安虽然做了不少工作,但查处难度大,阻力大,工作难以开展,而向上级机关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书面报告请求由广东省公安厅指定茂名公安机关查办此案。后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向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湛森公函[2015]1号《关于商请移送森林资源案件管辖的函》,拟将该案移送给茂名市电白区森林公安机关办理。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案件移送书(回执)》显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已收到被申请人移送的案件。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龙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田村民小组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龙田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田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