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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8号之一

蔡正玲、丁友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正玲,丁友杰,王仙根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蔡正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丁友杰,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王仙根,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蔡正玲与被告丁友杰、王仙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正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友杰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292500元及支付利息;被执行人王仙根负连带责任的义务。被告丁友杰、王仙根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62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友杰、王仙根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友杰、王仙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丁友杰、王仙根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仙根名下有车牌号为浙J×××××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扣押裁定,并冻结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实施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友杰、王仙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友杰、王仙根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