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418号
申请执行人:潘惠英。
被执行人:陈春燕。申请执行人潘惠英与被执行人陈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绍嵊崇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惠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陈春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再次提供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4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欢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