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尧,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尧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尧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黄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尧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尧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尧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燕
代理
审判员 张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