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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142号

赵显伟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赵显伟,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42号原告赵显伟。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显伟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雯,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九、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4年9月5日;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9月18日认定为工伤。

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赵显伟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并申请证人赵某、娄某甲、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娄某甲、娄某乙陈述:他们与赵显伟在一个工地上做木工活,工资按23元/平方米结算,2800元工资的活一个人三、四天就能做完。兴厦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他们均无法明确赵显伟是何时到工地上工作的、工作了几天;另外,证人赵某系赵显伟堂哥,与赵显伟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证。赵显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为9000元/月,而兴厦公司对赵显伟的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赵显伟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显伟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赵显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参照同期江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40元计算为宜。

四、停工留薪期:赵显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6个月,兴厦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赵显伟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故赵显伟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

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七级。

六、鉴定费:400元。

七、医疗费:7890.88元。

八、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

九、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工资:因2014年9月5日赵显伟在兴厦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后,未再到工地上工作过,故赵显伟要求兴厦公司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兴厦公司已经支付赵显伟款项:30000元。

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赵显伟认为兴厦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义务应该在2014年9月5日劳务关系终止之日,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5年3月5日,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应按照2005年2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来确定。

本院认为赵显伟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因赵显伟于2016年1月5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厦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应适用2015年6月1日其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来确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赵显伟的伤残等级,兴厦公司应支付赵显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20元(474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440元、医疗费7890.8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合计26713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兴厦公司尚需支付赵显伟237130.88元。

十三、赵显伟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5日。

十四、仲裁请求:要求

被

申请人:1、支付医疗费6499.48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78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0元、鉴定费400元;3、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工资损失108000元。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变更医疗费为7890.88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工资损失108000元变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误工费损失54000元,并当庭放弃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请求。

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64元、医疗费7890.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鉴定费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4042.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184042.88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十六、赵显伟的诉讼请求:1、判决兴厦公司支付他工伤医疗费7890.88元、护理费3780元;2、判决兴厦公司支付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8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4800元;3、判决兴厦公司支付他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4、判决兴厦公司支付他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工资54000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赵显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40元、医疗费7890.88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合计26713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237130.88元。此款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赵显伟。

二、驳回赵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赵显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赵显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任小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