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梁明。
被执行人:张明。申请执行人梁明与被执行人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绍嵊商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明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明返还垫付款60000元及息。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明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张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申请执行人梁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本案执行标的尚未履行。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3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助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