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原青岛铸造机械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灵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昌,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战会庆,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管恩亭。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西2-20号。法定代表人王先民,董事长。
原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诉被告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昌、战庆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2日,第一被告下属的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与青岛市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止,月利息5.85‰。同日,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通用厂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通用机械厂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商业银行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通用厂及原告,市南法院以(2002)南法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通用厂偿还银行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借款人通用厂拒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市南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16日强制执行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96682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第一被告下属的通用厂名为第一被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已经于2003年5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第一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购并合同》,以资产收购方式收购原通用厂全部资产,并以承债方式承担包含本案银行债务在内的原通用厂债务,第二被告同样应按购并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原告代为支付的全部银行借款及利息。综上,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义务,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主体第一被告和还款义务人第二被告追偿相关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9668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法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下属分公司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因向青岛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被市南区法院(2002)南法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本金5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8月21日,债权人青岛市商业银行将对原告的债权510010元及利息、罚息转让给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3、(2003)南法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名称变更,债权人申请执行后,2013年1月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原告现名称为被执行人。4、(2003)南法执字第105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青岛市南法院执行查封原告银行存款130万元。5、法院划款明细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8月26日、9月2日,执行法院分别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存款306948元、519588元、70146元,累积划款896682元。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名称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7、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及住所现场照片,证明第一被告于1995年7月25日设立,同年9月30日设立分公司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通用机械厂及青岛锅炉厂两个分公司。2003年4月1日,因发生企业并购原告提供担保的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通用机械厂注销工商登记;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8号现场无办公场所存在。8、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住所地由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5号鸿基世业商务酒店A405室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西2-20号,两处地址均无办公场所。9、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并青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用机械厂方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7月签订购并方案,由第二被告并购青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通用机械厂。根据该方案第4条第(二)款第5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青岛市商业银行债权(账面总额56.85万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并重新协商签署还款协议。10、购并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8月1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购并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购并方式为第二被告以承债的方式承担经双方确认属于被购并企业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的债务,据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青岛通用机械厂)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0年4月21日,月利率为5.85‰,利息于每月21日偿付。1999年9月22日,商业银行与青岛铸造机械集团公司(原名青岛铸造机械厂)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青岛铸造机械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青岛通用机械厂未能按约偿还商业银行本息,商业银行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2002)南法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通用机械厂偿还商业银行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1999年9与22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5.85‰计算,自2000年4月2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青岛铸造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8月21日,商业银行向青岛铸造机械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将市南法院(2002)南法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转让于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6日,青岛铸造机械集团公司更名为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2013年1月6日,市南法院(2003)南法执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海纳重工机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被执行人青岛铸造机械集团(原青岛铸造机械厂)的权利义务由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继受。2013年3月4日,(2003)南执字第10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市南法院分三笔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896682元。2004年7月,北京中油公司与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签订购并方案,约定鉴于青岛通用机械厂为非法人经营实体,不具备企业整体购并主体资格,故北京中油公司将以资产收购方式收购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所拥有的通用厂资产,并以承债的方式承担经双方确认属于被购并企业通用厂的债务。其中,在第四条债务还款安排中,列明尚欠青岛市商业银行账面欠款总额56.8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6.85万元,并约定该债务由并购方在全部承担的前提下,由机械总公司协助其同债权人协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青岛通用机械厂向商业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青岛通用机械厂进行追偿。青岛通用机械厂系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登记,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又因北京中油公司以承债的方式承担了青岛通用机械厂的债务,故应与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青岛通用机械厂偿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96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人民币896682元;
二、被告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海纳重工集团公司利息损失(以8966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二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