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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135号

许春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春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渠,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春渠酒后驾驶豫CCB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汇通街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春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春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春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春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春渠酒后驾驶豫CCB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汇通街交叉口处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春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春渠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扣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出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春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春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代

审判员 李伟强代

审判员 王六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