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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17号

李建与马广东、赵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马广东;赵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17号原告李建,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马广东,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赵树芳,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马广东,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李建诉被告马广东、赵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1月28日移送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超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马广东(暨被告赵树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2010年11月,马广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腊月,马广东归还5万元借款,还欠原告5万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归还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关于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马广东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陆续还清了全部借款10万元,并且被告认为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马广东向原告李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11月29号-12月28号。借款人:马广东,2010年11月29日”。后马广东陆续归还借款,截至农历2011年腊月29日共归还5万元,原告李建在借条上补记“农历2011.腊月29日5万”表示收到被告马广东归还的5万元借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余款5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广东与被告赵树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农历2011年腊月29日被告马广东归还5万元借款后,为收回余款,原告李建继续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的方式找两被告进行过催要。起诉之前的2015年7月进行过最后一次电话催要,电话中被告马广东承认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广东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李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于2011年腊月29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借期届满,被告马广东尚欠原告李建余款5万元,且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马广东庭审中辩称余款5万元也已全部归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建称借款到期后不断向被告催要余款,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7月进行过最后一次催要,被告马广东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电话录音中亦承认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但庭审中仍抗辩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马广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广东与赵树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赵树芳应当与被告马广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广东、赵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广东、赵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赵超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