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安生,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魏俊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安生与被上诉人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万安生所诉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拖欠的款项涉及该社股金服务部,该服务部不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属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豫高法(1998)201号《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对于非法金融机构被取缔后,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务债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万安生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的西华县供销合作社就是“股金服务部”的批准主管单位,欠条上盖章就是西华县供销社股金服务部。由于股金服务部经营不好被供销社收回,一切债权债务由县供销社负责清偿。西华县供销社的几届领导承认并多次偿还了一些债务,西华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西华县供销社应依法偿还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涉案的款应该参与板厂的破产清算,或按比例计算给付。股金服务部是一个独立的核算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股金服务部属于非法经营机构,应有西华县政府清算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安生所诉求的还款原有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板厂所欠,后该欠款转到了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股金服务部。现该股金服务部已不存在。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欠款。对上诉人依据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股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股金服务部属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充分。故原审裁定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
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