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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01号

原告张桂长与被告曾玉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01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委托代理人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系曾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童辉、被告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谈婚,当日在于都县罗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辉,2012年8月24日小孩因病去世。婚后,双方虽一起外出务工,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冬季,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特别是小孩去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4年2月以后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经人介绍谈婚,当日在于都县罗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感情尚可,2003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辉,2012年8月24日小孩因病去世,被告因此出现性格异常。2014年2月以后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本院按诉求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自愿给予被告曾某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张某另行支付2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位于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下圩组(峡山卫生院大门旁)的2层房屋,被告放弃分割。在原告未付清补偿金前,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待原告付清补偿金后,被告需立即搬离该房屋;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于都县贡江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曾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县罗坳镇民政所证明、(2015)于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于都县贡江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父亲曾某某作为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诉讼,能够充分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使。

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自愿给予被告曾某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原告张某另行支付2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位于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下圩组(峡山卫生院大门旁)的2层房屋,被告放弃分割。在原告未付清补偿金前,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待原告付清补偿金后,被告需立即搬离该房屋;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君

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

人民陪审员  赖家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五日

书 记 员  肖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