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64号之一申请人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纪康。被执行人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被执行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被执行人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执行人李晓东。被执行人汪菊红。被执行人汪宪政。被执行人徐梅英。被执行人洪泽县瑞泽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生。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李晓东、汪菊红、汪宪政、徐梅英、洪泽县瑞泽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151.73元、罚息,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
二、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李晓东、汪菊红、汪宪政、徐梅英、洪泽县瑞泽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对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76元,由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李晓东、汪菊红、汪宪政、徐梅英、洪泽县瑞泽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韩侯大道88号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