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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223号

陈浩良与张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浩良,张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23号

原告:陈浩良。

被告:张跃军。

原告陈浩良为与被告张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浩良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跃军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跃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跃军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浩良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跃军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跃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之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跃军向原告陈浩良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跃军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跃军向原告陈浩良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跃军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跃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陈浩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浩良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