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民终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玉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媚,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分鹅路125号8栋1单元801室,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华庆,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玉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丹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陆有帅、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唐玉军,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媚、黄华庆与唐玉军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多次有资金往来关系。2012年9月29日杨媚、黄华庆曾向唐玉军借款30万元,唐玉军通过其银行账号为95×××10向杨媚的银行账号为62×××13汇款30万元。2013年,杨媚、黄华庆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唐玉军借款。2013年4月12日唐玉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杨媚20万元;同年8月22日又转账汇款给杨媚93000元;同年9月26日又转账汇款给杨媚27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通过唐玉军的银行账号为95×××10汇入杨媚的银行账号为62×××13。2014年12月8日,杨媚、黄华庆就该三笔借款及之前尚欠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玉军周转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剩余的叁拾万元整,此据(以此欠条为准,所有欠唐玉军欠款为陆拾万元整)。”该份《欠条》由杨媚出具并签名捺指印。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20日、8月20日杨媚分别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13每次汇款给唐玉军14000元共计56000元;2014年9月6日杨媚分别二次汇款给唐玉军共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杨媚汇款给唐玉军10000元。庭审中唐玉军辩称该几笔汇款不是杨媚、黄华庆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而系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再查明,2009年6月1日杨媚与黄华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宁结字010901951号,201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451422-2012-000225,2014年7月22日登记复婚,结婚证字号为桂J451422-2014-001711。2013年杨媚、黄华庆向唐玉军借款系共同举债,借款时未向唐玉军披露其二人已离婚的事实,并向唐玉军出示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时的旧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其二人的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唐玉军在与杨媚、黄华庆达成借款协议后,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汇入杨媚的银行账户,故唐玉军与杨媚、黄华庆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杨媚、黄华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总额,2013年4月至9月唐玉军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杨媚、黄华庆提供借款共计563000元;2014年12月8日唐玉军与杨媚、黄华庆就该三笔借款和之前尚欠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确定借款本金总额为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欠条》,有杨媚签名并捺指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杨媚的借款总额为60万元。关于杨媚、黄华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唐玉军与杨媚、黄华庆就双方之间的借款重新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唐玉军主张,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杨媚转账汇款给其的116000元,系杨媚、黄华庆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唐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媚、黄华庆之间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以及明确约定有借款利率、支付期限、计算方式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杨媚、黄华庆亦否认其与唐玉军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据此,对唐玉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唐玉军请求杨媚、黄华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杨媚转账汇款给唐玉军的116000元,系杨媚、黄华庆偿还借款本金,减除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后,杨媚、黄华庆尚欠唐玉军的借款本金为 484000元。杨媚、黄华庆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484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唐玉军请求杨媚、黄华庆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唐玉军可以要求杨媚、黄华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据《欠条》的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杨媚、黄华庆应偿还借款30万元,杨媚、黄华庆于该期间届满前仅偿还借款116000元,尚有借款184000元未按期偿还,未按期偿还的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另杨媚、黄华庆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清偿30万元借款,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黄华庆应否同杨媚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的借贷发生在杨媚与黄华庆离婚之后,杨媚与黄华庆本不存在共同偿还离婚后一方所借债务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借款系杨媚、黄华庆共同向唐玉军举债,即在借款时,杨媚与黄华庆隐瞒其二人已离婚的事实,并将旧结婚证复印件出示给唐玉军,使唐玉军无以知晓其二人离婚的事实,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唐玉军系基于与杨媚、黄华庆的朋友关系并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媚、黄华庆系夫妻关系,有能力共同清偿债务的基础上,才提供本案借款,故黄华庆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杨媚、黄华庆应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484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媚、黄华庆共同偿还唐玉军借款484000元;
二、杨媚、黄华庆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共同向唐玉军支付借款484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84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
三、驳回唐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6元,诉讼保全费4866元,两项共计15042元(唐玉军已预交9954元),由唐玉军负担1702元,由杨媚、黄华庆共同负担13340元。 上诉人唐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杨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唐玉军11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错误。唐玉军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12月8日杨媚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欠款的结算。杨媚提供了还款116000元的凭证,唐玉军为抗辩还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其出借给杨媚30万元的凭证。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前唐玉军出借给杨媚、黄华庆的借款共计813000元,而杨媚、黄华庆只还款116000元,尚欠唐玉军747000元。2014年12月8日杨媚、黄华庆出具给唐玉军的尚欠60万元的欠条,说明该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进行清算后出具的;杨媚在欠条中不但明确其于2014年12月8日尚欠借款60万元,而且明确约定借款60万元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4月29日各偿还30万元;同时,杨媚还在欠条中特别强调“以此欠条为准”,意思就是之前双方的资金来往记录已经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杨媚、黄华庆偿还借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应否偿还上诉人唐玉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8日,杨媚出具给唐玉军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玉军周转资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剩余的叁拾万元整,此据(以此欠条为准,所有欠唐玉军欠款为陆拾万元整)。”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明确约定“以此欠条为准,所有欠唐玉军欠款为陆拾万元整”,《欠条》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杨媚、黄华庆应共同偿还唐玉军借款6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杨媚、黄华庆已偿还唐玉军借款116000元,但杨媚、黄华庆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所偿还的借款116000元,均是在2014年12月8日杨媚出具给唐玉军《欠条》约定尚欠款60万元之前。且根据唐玉军提供的四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唐玉军共计出借款863000元给杨媚。杨媚、黄华庆能够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只还款116000元,而唐玉军仅请求杨媚、黄华庆还款6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2月8日杨媚出具给唐玉军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最终确定杨媚、黄华庆尚欠唐玉军借款60万元。一审法院将杨媚、黄华庆还款116000元从60万元中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唐玉军可以请求杨媚、黄华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据《欠条》的约定,杨媚、黄华庆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该3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另30万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还清,该部分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唐玉军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即“一、杨媚、黄华庆共同偿还唐玉军借款 484000元;
二、杨媚、黄华庆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共同向唐玉军支付借款484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84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付)”; 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共同偿还上诉人唐玉军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余下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诉讼保全费4866元,共计15042元,由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6元,由被上诉人杨媚、黄华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代理
审判员 陆有帅
代理
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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