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563号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于欣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草民,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才显春,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才显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成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天宇、
人民陪审员岳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显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工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2014052-1),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厦工XG822型(机号:CXG00822ELC1BXXXX)挖掘机一台,租期为36个月,总租金92317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后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需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60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租金,仅支付租金49772元,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4日将租赁物拖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23577元,被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才显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才显春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2014052-1。该合同约定:1、租赁物为厦工XG822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CXG00822ELC1BXXXX);2、租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3、总租金为923170元,租金交付按厦工挖掘机租赁还款计划表执行;4、双方约定合同定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5、双方另约定违约条款,为原告未能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的,原告有随时停机或收回租赁物,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双方就其他问题也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才显春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定金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才显春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租金30772元、2015年5月14日给付原告租金19000元,总计给付原告租金49772元。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未能给付,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拖回原告公司,现租赁物存于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共计7个月零19天。再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总租金为923170元,给付租金方式为按附件厦工挖掘机租赁还款计划表执行。另根据该计划表中载明月租金为30772元,且被告实际租赁期的7个月零19天内的2015年2月、3月两个月份因不施工无须支付租金,故被告实际产生租金为173349元(30772元/月×5个月+30772元/月÷30天×19天),扣除被告才显春已经给付的49772元租金,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23577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1、租赁合同;2、对账单;3、收款收据;4、车辆入库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才显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并给付了部分租金,原告也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已经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但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4日拖回租赁物,租赁物拖回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也未与原告协商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事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因被告才显春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专用款收据中载明的被告已给付的租金数额,对原告所自认的被告给付的总租金额予以确认。而被告实际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总租金数额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金额,应根据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已支付定金情况予以确认,故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已付6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的主张,原告选择适用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被告应按照未履行租金部分所占的比例(923170元-49772元)÷923170元×100%=94.60%,适用定金罚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才显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YS2014052-1)二、被告才显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款123577元;
三、被告才显春向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已付定金60000元中的56760元(60000元×94.60%),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返还。余款3240元抵顶租金;
四、驳回原告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才显春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才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成林
代理
审判员 张天宇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茹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