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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55号

朱兴飞与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兴飞,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飞。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业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兴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1日,淮安中悦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与案外人魏凤兵、丁维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载明:“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B组团19#、20#、21#幢号工程项目组织施工……8.甲方及业主、监理的办公用房、用品和现场道路维护、治安费用、现场用电及有关临时设施的费用,由甲方按工程造价分摊至各幢号……3、文明标化,单位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标化,如获得比合同所签定高一等级,按上缴费用10%奖励乙方;比合同低一等级,按工程造价1%处罚。”卜正中、王正州、侯清松及原告朱兴飞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原、被告确认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19#楼由原告朱兴飞建设,工程造价为4073045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未达到市级标化工程。临时设施由昆山宝昆房地产公司施工,原、被告均未参与建设。被告丰瑞公司扣留工程造价1%的文明标化罚款及工程造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共计65168.72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淮安中悦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江苏中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朱兴飞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丰瑞公司中标承揽本市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19#楼发包给我施工。被告丰瑞公司扣留我工程造价1%的文明标化罚款40730.45和工程造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24438.27元,合计65168.72元。请求判决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款65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本市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19#楼发包给原告朱兴飞施工。我公司已与原告朱兴飞结算,不欠工程款。原告朱兴飞所做工程未达市级标化工程,其主张返还所扣文明标化罚款,无事实依据,临时设施工程是他人所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凤兵、丁维华与被告丰瑞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朱兴飞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标化,若比合同低一等级,按工程造价1%处罚。现涉案工程未达市级标化。故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返还工程造价1%的市级标化罚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总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临时设施工程系昆山宝昆房地产公司施工,原、被告均未参与建设,故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总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兴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朱兴飞负担。一审判决后,朱兴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按照有效合同处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丰瑞公司对许立标有处罚权错误。临时设施费与丰瑞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其违法占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丰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丰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丰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兴飞施工,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无效,但朱兴飞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标化……比合同低一等级,按工程造价1%处罚”,属于工程造价结算条款。鉴于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市级标化,故朱兴飞向丰瑞公司主张1%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因朱兴飞并无证据证明临时设施系其施工,故其向丰瑞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兴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朱兴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