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102行初25号原告郭淑屏。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建设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周荣华,该局局长。
原告郭淑屏诉被告上饶市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承接了江西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饶江南商贸城三期2号、4号等楼的建设工程,并将该项目资料报被告备案,被告审核后出具了开工许可证等文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工了全部工程,后该房产投入买卖、使用,相关资料报被告处存档。现原告多次请求查阅该工程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给予提供,导致工程量无法审计。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3个工作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供信息档案建设合同备份,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和招标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因上饶市信州区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139号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持介绍信前往上饶市信州区建设局和上饶市建设局,要求查阅、复制江南商贸城三期二号楼、四号楼的建筑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未果。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上饶市建设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3个工作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供信息档案建设合同备份,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和招标文件)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查阅、复制江南商贸城三期二号楼、四号楼的建筑合同,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档案查阅的法律法规办理。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原告所需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淑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文 凯
审 判 员 万谊泓
审判员张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肖 美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