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885号
原告:董泽民,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胡家松,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运平,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董泽民与被告胡家松、李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业剑与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甄晓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松、李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泽民诉称:被告胡家松系原告叔叔邵世刚系朋友。2011年5月5日,被告胡家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董泽民借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从妹妹邵龙云中国银行账户取款600000元,并将邵龙云于前一日取出的100000元一起交付被告胡家松,被告胡家松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6月3日、7月6日,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刘建军向原告账户(62×××87……0095)各支付利息210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胡家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原告凑齐20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协商,将借款利息调整为2分,随后,每月的6号左右,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杨琍、朱仁斌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18000元。至2012年1月6日,被告胡家松归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并指派朱仁斌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将200000元借条交付被告胡家松。2012年2月6日、3月6日,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向原告账户各支付利息14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胡家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徽商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胡家松,胡家松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胡家松本人或指派的周品湘、朱仁斌、李周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胡家松和李运平系夫妻,胡家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运平对胡家松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家松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及取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家松支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家松、李运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应为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审理查明:被告胡家松系原告董泽民叔叔邵世刚的朋友。2011年5月5日,被告胡家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董泽民借款7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妹妹邵龙云中国银行账户取款600000元,并将邵龙云于前一日取出的100000元一起交付被告胡家松,被告胡家松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董泽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家松”。2011年6月3日、7月6日,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刘建军向原告账户(62×××87……0095)各支付210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胡家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凑齐20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协商,将全部借款利息调整为2分。随后,每月的6号左右,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杨琍、朱仁斌向原告账户支付18000元。至2012年1月6日,被告胡家松归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并指派朱仁斌向原告账户支付18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的借条交付被告胡家松。2012年2月6日、3月6日,被告胡家松指派李周云向原告账户(62×××87……0095)各支付14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胡家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徽商银行账户(62×××87……0095)内取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胡家松,胡家松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董泽民人��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家松”。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胡家松本人或指派的周品湘、朱仁斌、李周云于每月6号左右向原告账户(62×××87……0095)各支付18000元。随后,被告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胡家松、李运平财产1832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8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胡家松、李运平财产1832000元。因被告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胡家松对被许怡彬、陈小潮、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32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5885-1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许怡彬、陈小潮、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对本案被告胡家松到期债务进行清偿,��被申请人偿付,应支付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存(至1832000元时止)。并于2015年12月17日交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另查,被告胡家松与李运平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徽法制报登载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家松与原告董泽民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原告催要请求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应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定期每月支付原告相同数额的款项,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相一致,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月息2%,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81000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胡家松与被告李运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运平应与被告胡家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家松、李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家松、李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泽民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810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的利息顺延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90元,由被告胡家松、李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人民陪审员 甄晓静二〇一六年四��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