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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3号

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易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0-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易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3号

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08712862-0。

法定代表人:黄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来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帆、李君,被告易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马自达睿翼(车牌号:赣C×××××)小轿车一辆,租赁费用为300元/天,租赁费用按日结算,由被告独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及负责处理违章的善后事宜,车辆若出现故障或异常,需到原告指定的地方修理,被告不得擅自修理更换原车零配件,如有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自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无故拒不支付租赁费用,且拒不归还租赁车辆,并驾驶租赁车辆产生了多次违章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等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汽车租赁费共计31500元,违约金9450元;3、被告负责处理其租车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处罚、扣分;3、立即支付租赁车辆车损费用4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车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睿翼赣C×××××汽车一辆,租金为300元/天;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为两日结算;被告缴纳租车押金600元及违章押金1000元。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1、承租方……独立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每延时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500%向出租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并且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2、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依法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承租车辆。承租方控制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须对车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出租方带来造成的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3、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的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10天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果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应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9天未处理将扣除全部违章押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元违章押金并再验收车辆后将车取走。但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5日使用该车违章39次未予消除,并拖欠租赁费31500元未予支付,且造成车辆严重损失,致使原告花费修理费31680元,遂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强行将车辆取回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原告租金明细、维修清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仅拒付租金且无法联系,原告在寻找被告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7月29日取回了出租车辆,属于积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因此取回车辆之日即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另外,原告要求按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500元及违约金9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违反对车辆的善良管理义务,原告取回车辆之后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168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易来生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处理的请求,因违章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40950元。

二、限被告易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3168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春市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元,由被告易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郭蓝非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