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琼,女,汉族。再审申请人雷某与被申请人曾某琼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2015)祁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雷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结婚前在上海工商局注册开办了两家服装店,所有资金均是再审申请人一人出资,被申请人婚后也未出资,故两家服装店系再审申请人的婚前财产,而且三年经营期间,所投入的资金也血本无归,所租门面也被物业收回,门面价值已不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于婚前注册开办了两家服装店,一、二审判决未对工商注册资料进行审查,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服装店系双方共同财产错误。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两家服装店的价值,被申请人认为两家服装店的价值为40万元,再审申请人不明白法官询问意图,随口说大约值50万元,而一审法院一不释明,也未进行评估,仅凭再审申请人随口一句话而认定服装店价值为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服装店的进货发票及房租凭证,二审既未质证,也没有采信。两家服装店没有通过评估及竞价程序来确定价值和归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雷某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店仓名称为[J046]上海宝山加盟店的货物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经营期间积存大量货物,经营亏损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雷某与被申请人曾某琼于2010年10月7日相识,尔后不久,曾某琼随再审申请人雷某前往上海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上海逾源贸易有限公司,此前于2010年11月17日租赁了上海普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门面、2010年12月4日与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郁香菲品牌专卖合同,2011年3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应从同居时起算,原审判决上海逾源贸易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审申请人雷某一直以上海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租赁的2个门面负责经营郁香菲品牌服饰,其更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企业价值,双方在庭审中对企业的价值的报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为了企业更好发展,一、二审判决2家服装店归再审申请人雷某所有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并未对2家门面的竞价及归属提出上诉。被申请人曾某琼对再审申请人雷某在二审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综上,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557号、本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雷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雷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武
审判员 廖鸣平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张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