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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503号

原告姜桂芬与被告徐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桂芬,徐祝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503号原告姜桂芬,身份号码xxx,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被告徐祝峰,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加强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桂芬与被告徐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桂芬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被告徐祝峰无法送达。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徐祝峰的准确信息及送达地址,并且原告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徐祝峰的下落不明证明及交纳公告送达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祝峰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的下落不明证明及交纳公告送达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桂芬对被告徐祝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梁 宵

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

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