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志闯,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海龙,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海龙、金志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志闯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志闯及原审被告人牛海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志闯、牛海龙驾驶微型面包车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46号附近,因被告人牛海龙将被告人金志闯的车辆损坏,为获取修车费用,被告人牛海龙见附近的某便利店内无人,与被告人金志闯商议决定盗窃该店。二被告人弄坏店门玻璃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7万元、各类香烟281条。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390元。二被告人盗窃款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牛海龙、金志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书证订货清单、收款收据及证明材料,侦查实验,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海龙、金志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海龙及金志闯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案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牛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金志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牛海龙、金志闯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九十元。上诉人金志闯的上诉理由是:1、其盗窃香烟的数量为八九十条并非原判认定的281条,盗窃现金400余元非原判认定的1.7万元;2、其具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志闯及原审被告人牛海龙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金志闯、原审被告人牛海龙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志闯及原审被告人牛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牛海龙系犯意提起者,其与上诉人金志闯共同商议、窥察盗窃目标,共同实施盗窃财物的具体行为,事后共同销赃、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于上诉人金志闯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现金金额及香烟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丢失现金的数额为1.7万元,以及该现金的来源及案发前存放在店内的具体位置、存放原因。二人所述内容符合生活常理,且得到了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佐证。关于所盗香烟的数量,上诉人金志闯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供述,前两次均称因未具体清点所盗香烟,故不清楚盗窃的具体数量,只记得三个具体品牌。从第三次供述开始直至一、二审审理阶段,则开始不稳定供称盗窃数量为一百至八九十条不等,二审阶段更清晰供述了所盗香烟的具体品牌及每一品牌的大概数量。综观上诉人金志闯对所盗香烟数量及品牌的供述,经历了从不知到清楚,从含糊到相对明确的过程,有违正常的记忆规律,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所丢失香烟的具体来源、数量、品种,既有证人林某证言的印证,又得到了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处调取的相关香烟的订货清单、收款收据及证明材料等书证的佐证,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实验,证实被害人所称丢失香烟总量的合理性,进而证实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远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金志闯及原审被告人牛海龙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考虑上诉人金志闯及原审被告人牛海龙主动投案的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金志闯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尉增奎
审 判 员 范 哲
代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美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