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没钱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中路中国银行的柜员机,用石块砸柜员机面板欲盗取柜员机内的现金,后未能成功便想逃离,被赶来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坏的柜员机更换显示屏、面板所需费用共计18650元。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蔡锦峰的陈述,物证石头一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因没钱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中路中国银行的柜员机,用石块砸柜员机面板欲盗取柜员机内的现金,后未能成功便想逃离,被赶来的治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坏的柜员机更换显示屏、面板所需费用共计186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景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石头一块,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