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519号

吴建国与许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国,许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519号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许春雨(曾用名许春宇)。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许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赵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案外人许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又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嗣后,案外人许杰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因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许春雨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春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案外人许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两年半还清,并出具借条与原告。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许杰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许春雨提供担保。嗣后,案外人许杰及被告许春雨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春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许杰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两年半还清,因案外人许杰逾期未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许春雨,并无不当,被告许春雨既允诺提供担保,就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外人许杰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所借4万元,借贷各方均未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结合原告最早曾于2014年6月向被告及借款人追索该笔借款的陈述,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就该笔4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许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春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忻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