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
原告:谢永岭,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罗世家,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彭来娣,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谢永岭诉被告罗世家、彭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练珍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
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家、彭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岭诉称:2013年4月28日,罗世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永岭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偿还。谢永岭当即将借款交付给罗世家,罗世家收到借款后向谢永岭出具借条,有证明人陈林征在场。彭来娣系罗世家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彭来娣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约定的期限已过,经谢永岭多次催要,罗世家和彭来娣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世家向谢永岭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2460元);2.彭来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世家、彭来娣承担。被告罗世家、彭来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罗世家向谢永岭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谢永岭人民币贰萬园整20000”。谢永岭称签订借条当日在罗世家的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罗世家,当时还有陈林征在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但罗世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其又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但仍未归还,谢永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罗世家与彭来娣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罗世家、彭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谢永岭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永岭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谢永岭主张罗世家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谢永岭主张罗世家口头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谢永岭可以催告罗世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谢永岭起诉至本院,视为经过合理催告,谢永岭主张罗世家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永岭主张罗世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催告之前即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催告以后即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罗世家与彭来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谢永岭与罗世家曾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罗世家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罗世家与彭来娣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永岭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借款应当按罗世家与彭来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来娣应对罗世家的案涉债务向谢永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世家、彭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永岭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永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元,由原告谢永岭负担40元,被告罗世家、彭来娣共同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琳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