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飞,男,1956年7月1日生,回族,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 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飞,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鑫经营部)诉被告张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经营部诉称:自2006年10月8日起,被告张胜飞陆续从其处购买电线、电源开关等五金建材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累计购买货物价款为120106.98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2000元,尚欠货款38106.98元未付,其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胜飞支付货款38106.98元及利息(以38106.98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胜飞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起,被告张胜飞陆续在原告恒鑫经营部赊买电线、电源开关等五金建材,累计金额为120106.98元,截至2008年5月2日,被告张胜飞仅支付了货款82000元,余款38106.98元未付,原告恒鑫经营部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胜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鑫经营部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张胜飞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恒鑫经营部要求被告张胜飞支付货款38106.9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桥市场恒鑫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8106.98元及逾期利息(以38106.98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3元,由被告张胜飞负担(被告张胜飞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恒鑫经营部垫付,被告张胜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审 判 员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 江
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