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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2299号

新疆和旭钢铁有限公司与李剑挪用资金罪追缴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9-06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新疆和旭钢铁有限公司;李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9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和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剑,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和旭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剑挪用资金罪追缴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退还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新疆和旭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追缴被执行人李剑违法所得5629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