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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374号

原告万懿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懿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74号

原告:万懿锋.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万天其,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企业非法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万懿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懿锋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懿锋诉称:原告为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学生,于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幼儿、学生人身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4个项目,其中包括医疗保险限额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200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粤JN69**号摩托车与陈明良驾驶的川Q21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兴文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明良负主要责任,万懿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文县中医院、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原告以与陈明良及其车辆保险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兴文县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3个10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2015年11月27日,兴文县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负次责,医疗费中剩余13813元。原告认为剩余的13813元应在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再向被告主张,即要求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2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款为3581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评残标准与条款约定的标准不一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按照平安意外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晋升为9级,其保险赔偿金应为保险限额22000元×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懿锋的父亲万天琪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万懿锋,具体险种有四项,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2000元,住院医疗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处自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5年2月22日14时许,陈明良驾驶川Q21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至古宋镇光明大道时,碰撞到由原告驾驶悬挂有JM690B普通丙轮摩托车,造成万懿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良负主要责任,万懿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初三七班的学生。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被送往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向兴文县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请求判决陈明良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398.58元。诉讼中,财保兴文支公司申请对万懿锋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万懿伤残等级为3个10级伤残。兴文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医疗费5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6045元应列入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68267元。被告财保兴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交强险中未处理完的损失46045元,由原告万懿锋承担30%的责任即13813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兴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万懿锋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懿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万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