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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665号

刘俊、邓远霞等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俊,邓远霞,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665号

原告:刘俊,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邓远霞,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

负责人:陈林,总经理。

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邓远霞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邓远霞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飞达御府小区5幢1单元6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1.45平方米,总价款57676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延期交房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承担已支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5年8月15日才交付房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12688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飞达公司辩称:1、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房系该楼盘前开发商窦思远恶意违约所致,二被告亦是受害者;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超过30%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降低。同时,诉讼房屋同地段的租金为不超过1000元/月,故请求将违约金扣减至1000元/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3、《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系由被告飞达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设立。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国市宁墩东路北侧、编号为宁国用2010第28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名为“御府”项目。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购买“御府”项目的第5幢1单元603室,总价款576769元。合同另约定:“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以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已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二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逾期付款则应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二被告辩解违约金约定过高不予采信,违约金数额应为126889元(440天×0.0005×576769元)。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系被告飞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具有营业执照和一定的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飞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邓远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26889元;

二、对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前述债务部分,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