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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254号

杨三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温白珍;杨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温白珍,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农民,文盲,住沾益县。委托代理人张三蛮,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农民,初中文化,住沾益县。系自诉人温白珍的丈夫。被告人杨三和,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农民,高中文化,住沾益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居住于家中。自诉人温白珍以被告人杨三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5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温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蛮,被告人杨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温白珍指控:被告人杨三和之前任小塘村村长期间与她丈夫张三蛮因账目存在矛盾。2015年9月6日晚10时许,因为她儿子在小塘卫生院发生纠纷,被告人杨三和作为小塘村委会的治保主任闻讯到场,提起检查账目的事,被告人杨三和就借机辱骂张三蛮,且意图上前殴打张三蛮。她站在中间劝阻,右手被被告人杨三和打伤。她受伤后次日被家人送往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力支付3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后包草药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1日经沾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三和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杨三和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77.4元,包括医疗费2629.4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30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杨三和提出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也是基于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才将自诉人温白珍的手弄伤,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不愿意赔偿自诉人温白珍民事损失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三和作为小塘居委会的治保主任,受居委会指派前往沾益县白水镇小塘居委会卫生所处理卫生所木牌及卷帘门被砸的事件,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三和与张三蛮发生争吵,自诉人温白珍上前揪扯并用雨伞打被告人杨三和,被告人杨三和在抓扯过程中扭伤自诉人温白珍的右手。2015年10月21日,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温白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温白珍属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9月7日自诉人温白珍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43.75元。自诉人温白珍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自诉人温白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某(农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回避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

人民陪审员证明及询问笔录、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刑辖字第000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自诉人温白珍提出回避申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指定本院审判该案。2、本院依法从沾益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调取了无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三和无前科的案件事实。3、沾益县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温白珍的申请依法向沾益县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具体如下:(1)证人证言:①张三蛮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1时许接到谢贵方的电话,他和温白珍就到小塘村卫生所,到了以后看见卫生所的牌子被扔在地上,卷帘门也凹进去,杨三和也在现场。杨三和说他儿子张小瑞损坏公物,不给他走。随后杨三和就和他们夫妻吵了起来。温白珍就站在中间拦着,并用手去推杨三和,杨三和就顺手抓着温白珍的右手手腕将温白珍扭倒在地上,这样反复了三次才被谢贵方拉开。②袁吉粉的证言:证实她是小塘卫生所医生谢贵方的妻子。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接到谢贵方的电话说卫生所被砸了,她就到卫生所去看,村委会的治保主任杨三和以及张三蛮夫妇跟着也就到了。因为杨三和说不能毁坏公物,张三蛮夫妇就和杨三和吵了起来。她看见杨三和和温白珍撕扯在一起,她和谢贵方就上前将他们拉开了。③谢贵方的证言:证实他是小塘卫生所医生。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张小瑞带小孩来打针,他说等他输完液再治疗。张小瑞就用卫生所的木牌砸完卷帘门就走了。跟着他就打电话给小塘居委会书记谢某、他妻子袁吉粉以及张三蛮夫妻。过了一会他妻子袁吉粉、治保主任杨三和以及张三蛮夫妻就都来了。因为杨三和和张三蛮之前有矛盾,两人说着就吵了起来。张三蛮的妻子温白珍就先动手去推扯杨三和,并用手中的雨伞去打杨三和,杨三和就用手去挡,扭着一下温白珍的手。他们就上前去拉,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④张小瑞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他带小孩到小塘卫生所打针,卫生所的医生谢贵方不打,他就将卫生所的木牌扯了丢在门边,木牌就弹在卷帘门上。(2)自诉人温白珍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接到谢贵方的电话,她和张三蛮就到小塘村卫生所,到了以后看见卫生所的牌子被扔在地上,卷帘门也凹进去,杨三和也在现场。随后杨三和就和他们夫妻吵了起来。杨三和要打她丈夫张三蛮,她上前用雨伞拦,就被杨三和把她的手抓了別到背后,还踢了她一脚,后来就被谢贵方和袁吉粉拉开了。(3)被告人杨三和的供述:证实他是小塘村委会的治保主任。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30分接到村委会书记谢某的电话说卫生所被砸,他就到卫生所去看,张三蛮夫妇也到了现场。他说集体财产不能随便打砸,张三蛮就骂他,温白珍跑过来撕扯他的衣服,还用雨伞打他,打了两次他就将雨伞抢了拿在手里,拉着温白珍的右手将她按了坐在花台边上。4、自诉人温白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温白珍的身份情况。(2)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沾)公(司)鉴(活)字〔2015〕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某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11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10月21日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温白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温白珍属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00元。(3)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收费收据3张:证实2015年9月7日自诉人温白珍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43.75元。(4)交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温白珍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杨三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自诉人温白珍及其丈夫张三蛮、女儿张某均系农业户口。(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三和系沾益县小塘社区治保主任,2015年9月6日其系受社区指派前往小塘卫生所处理突发事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自诉人温白珍向本院提交的施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及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三张,由于欠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和作为社区治保主任在受社区安排处理纠纷过程中,因争吵并在自诉人温白珍先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扭伤自诉人温白珍右手,并致其轻伤的结果。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三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杨三和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属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基于自诉人温白珍对引发本案具有较大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人杨三和的民事责任。对自诉人温白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温白珍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将按照客观情况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三和无罪。

二、由被告人杨三和赔偿自诉人温白珍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 进

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

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翠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