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310号原告邢礼萍(曾用名荀礼平),女,1965年7月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荀礼吉,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刑礼萍诉被告荀礼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帅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邢礼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荀礼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刑礼萍诉称,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家庭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制的人口参与了土地承包。后原告外嫁到兴义市则戎乡场坝村高坎子组,未重新分有承包土地。2013年7月,因兴义市景峰大道延长线征收了原、被告作为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大部分土地面积12.65亩,被告领取了共同承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67215元,按5人份额平分每人应得53443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的份额给予原告,经村委会调解,征收外的剩余土地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但对已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共有份额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344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荀礼吉辩称,1996年承包土地已重新发包给被告荀礼吉承包耕种,原告已不是该承包户的承包人口,原告没有资格对该承包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诉请要求分配53443元无事实依据,2013年9月基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通过村委员调解,被告给予了原告10000元,实际上,该争议纠纷问题已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终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1、荀礼吉户的土地补偿款是由谁领取,领取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是否还依附原承包土地生活;3、双方就此土地补偿款是否进行过调解,原告对此土地补偿款是否享有相应份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刑礼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收款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承包土地,并在被告户头上,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除已征收外,余下的土地归荀礼吉,由荀礼吉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对共同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未达成协议;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南盘江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费统计表原件一份三页,拟证明被告荀礼吉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267215元;第四组证据: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现居住地未分配有承包土地。被告荀礼吉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常住人口登记证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住所处生活居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未达成一致的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金额,原告方计算总金额是267215元,但被告计算是245726元,与原告所算不一致,而且因为征地包括有耕地和未利用地,未利用地属于被告开垦荒地来管理后被征用的,不属于承包地的范畴;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荀礼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证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承包土地补偿款,荀礼吉曾于2013年9月6日向刑礼萍给付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村委员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及本案的案外人荀礼素就补偿款的纠纷,经兴义市南盘江镇箐口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同时证明剩余土地都属于荀礼吉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组证据:《承包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6年7月2日兴义市南盘江人民政府和南盘江镇村民委员会将承包土地发包给被告荀礼吉承包耕种管理的事实,同时说明本案原告1991年已外嫁,不属于荀礼吉户承包人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农业纳税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荀礼吉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号,依法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纳税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贵州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荀礼吉通过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方式,获得土地承包号,并一直耕种管理的事实。原告刑礼萍质证: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主要表现在收款收据与箐口村民委员的证明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承包户享有承包土地,原告将其享有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作为有偿流转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虽然承包户主是荀礼吉,但并不等于所有的承包土地都由被告享有,因为户内人口并未增减;对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仅是作为户主,因为承包人口是五人,其中就包括原告的一份;第五组证据农民负担监督卡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兴义市南盘江镇箐口村村民荀华龙和胡容会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荀礼恒、荀礼素、刑礼萍、荀礼吉。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荀华龙作为承包户户主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户内承包人口分别为荀华龙、胡容会、荀礼素、刑礼萍、荀礼吉五人。1991年9月原告刑礼萍出嫁到夫家田茂兴家生活,夫家位于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高坎子组。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承包户户主荀华龙过世,其子荀礼吉作为户主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人口并未增减。2013年兴义市修建景峰大道延长线时,征用被告荀礼吉承包土地,政府共计向被告荀礼吉承包户补偿267215元,此款由被告荀礼吉领取。2013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从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支出10000元给原告邢礼萍。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还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采取双重标准予以判断,即原告是否具有讼争土地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依靠讼争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案中,原告刑礼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与被告荀礼吉同为荀华龙承包户的承包人口,但其于1991年因婚姻关系至则戎乡安章村高坎子组的夫家生活后,亦不再与其原承包地保持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也未再承担原承包地的相应义务。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夫田茂兴系土地承包户,因此原告作为田茂兴承包户的新增现有人口而取得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从而丧失了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指因国家征用承包土地对土地承包户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原告因丧失所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不享有土地收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礼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刑礼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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