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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446号

余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江某,余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被告人余彪,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被告人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余彪与陈某搭乘由被害人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某门面附近时,因车费问题与江某发生争执,余彪持刀将江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江某外伤致失血性休克,P100次/分,BP90/60㎜Hg,为轻度休克,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送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裂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出院后一周、半月、一月、三月门诊随访复查。2014年12月10日的病历记载:继续休息,随诊。江某因伤产生医疗费3390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医疗费收据,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余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因被告人余彪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90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余彪提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赔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因被告人余彪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余彪承担赔偿责任。对江某提出的要求余彪赔偿医疗费3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的请求予以主张。江某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按照100/天,主张住院18天,即为1800元。关于江某的误工费,虽然江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根据出院医嘱及出院后的病历记载,按照80元/天,酌情主张42天的误工费,即为3360元。关于江某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余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余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3901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瑞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