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583号
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和好,故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英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卫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