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2号

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842号原告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A7部位。法定代表人上官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保,男。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琪冰。被告何琪冰,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杰,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署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MASH0013)。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主要用于其日常经营。同时,该合同第6.2约定,除6.1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理业务,乙方(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原告的通知进行回购:6.2.2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未收到债务人/POS收单机构/乙方付款,或债务人/POS收单机构/乙方的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7.1.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收账款债权、支付保理融资利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第7.2约定,除7.1规定外,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原告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第10.2约定,下属任一事件均构成乙方的为违约:10.2.1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第10.4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或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之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咨询服务费总共9万元,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4日支付22,500元,剩余金额按照咨询服务费付款计划第2-181期支付,每期支付375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还剩4,500元未支付。此外,被告何琪冰、杨杰系夫妻关系,二人皆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编号分别为:DBMCASH0013-1、DBMCASH0013-2)。根据该担保书之约定,被告何琪冰、杨杰自愿为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保理融资款和相关费用。嗣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寄送《回购函》,要求其清偿剩余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尚拖欠保理融资款188,668.47元,咨询服务费不再拖欠。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理融资款188,668.47元;2、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88,668.47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保理融资款本金日止);3、被告何琪冰、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咨询服务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证据2、《担保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琪冰、杨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琪冰、杨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75万元。证据4、《催收函》、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屡次迟延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费用,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函催收。证据5、《回购函》、快递详情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剩余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进行回购。证据6、账单,证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迟延向原告偿付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费用,显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理融资款,现合同已到期,其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款188,668.47元为基数,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之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较被告之违约情况及合同约定义务有所减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何琪冰、杨杰对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琪冰、杨杰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保理融资款188,668.47元;

二、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徕乾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保理融资款188,668.47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何琪冰、杨杰对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琪冰、杨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4元,由被告上海泰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琪冰、杨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代理

审判员  XX飞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