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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584号

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益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吴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84号

原告: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垄村。

法定代表人:朱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华。原告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塑料公司)诉被告吴益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吴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鹏塑料公司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吴益华租用原告宏鹏塑料公司厂房和机器设备生产产品,并使用了原告的原材料,包括钢板等,但对于发生的费用一直未能付清。经原告催讨,2014年3月7日,被告吴益华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宏鹏塑料公司厂房使用费、电费、材料费(含钢板)等共计60756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付。遂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益华支付厂房使用费、材料费、电费等共计60756元,并以60756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7日为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宏鹏塑料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吴益华支付厂房使用费、材料费、电费等共计56756元,并以60756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7日为6824元)。

被告吴益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字都是我签的,但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被告暂时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经济能力支付余款56756元。原告宏鹏塑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益华尚欠原告宏鹏塑料公司厂房使用费、电费、材料费(含钢板费)等合计60756元的事实。被告吴益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宏鹏塑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益华质证后,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案涉款项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56756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吴益华出具费用清单一份,书面确认包括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电费、电焊条、气保焊丝、碟阀、厂房使用费及钢板的费用共计60756元由被告吴益华支付。另查明,被告吴益华已支付给原告宏鹏塑料公司上述款项中的4000元,余款567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吴益华对尚欠原告宏鹏塑料公司案涉款项5675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款项5675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益华抗辩其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宏鹏塑料公司主张自被告出具费用清单的第二天,即2014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益华出具案涉费用清单只是确认了其应付款项的事实,未确认付款期限,虽原告宏鹏塑料公司陈述其之前向被告催讨过,但其未举证证明,则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视为催告,故本院只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宏鹏塑料公司主张的是以60756元为基数,但实际被告吴益华尚欠原告案涉款项为56756元,故本院只认定以5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则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的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宏鹏塑料公司变更诉请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款项567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富阳宏鹏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吴益华负担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亚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