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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99号

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与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320号1楼。

法定代表人:史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测绘路4号。

法定代表人:冯格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奇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媒杰资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灵奇光电公司(变更前名称:义乌市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供货合同》一份邮寄给媒杰资讯公司。2013年8月16日,媒杰资讯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回寄给了灵奇光电公司。媒杰资讯公司(甲方)与灵奇光电公司(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一批铝合金咖啡仿古灯杆灯箱;灯箱尺寸80*200cm,材质为铝合金型材,型号LQ-13LD678,灯箱光源为LED侧光源,24V电源,面板为钢化玻璃,烤漆边8公分,包库尺寸及工艺造型同打样;定购灯箱数量120套,单价为3200元/台,合计金额384000元,含税另加金额30720元,合计总金额414720元(不含运费,不含安装,不含画面),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汇本合同的执行定金130000元;乙方制作完成后,邀请甲方派员验收合格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交接,乙方派员免费装车完毕,余款到账,乙方开出门证出厂;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甲方定金到账(第二天算起)25个工作日内,把该批灯箱制作完工;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若有异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媒杰资讯公司将13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账汇给灵奇光电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写为“铝合金咖啡仿古灯箱制作款30%预付款”。嗣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为此媒杰资讯公司诉至法院。另,灵奇光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媒杰资讯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媒杰资讯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首付款1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灵奇光电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声称没有收到货物且被告拒绝协商不是事实,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先付款后提货,被告没有给原告提货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货款,从原告没有收到货物不能说明被告违约,货物已经制作完成,但是时间已经相隔两年,有些产品已经老化,如果原告愿意支付货款被告愿意交付货物。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媒杰资讯公司因业务需要,就仿古灯杆灯箱订购事宜,双方进行磋商,达成合同意向。2013年8月14日,反诉原告以快递方式寄送给反诉被告加盖公章的《供货合同》,后反诉被告在收到的《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回寄给反诉原告。《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先行支付执行定金130000元,反诉原告自定金到账(第二天起算)2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批灯箱的制作。制作完成后,由反诉被告派人验收,指定送货地点,反诉被告付款提货。”2013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就开始制作该批灯箱,于规定时间内完成。但反诉被告以该批货物需另行使用为由,告知反诉原告等反诉被告通知按合同约定条件安排发货。事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针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以反诉原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反诉被告的主张歪曲事实真相,为此,反诉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支付剩余货款284720元。媒杰资讯公司针对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1、反诉原告称2013年8月20日收到定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灯箱制作,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没有按时交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转账的130000元在电子转账注明预付款,反诉原告认为是定金,但反诉被告未按定金罚则起诉反诉原告。如果该130000元是定金,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返还260000元。3、因双方供货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故反诉原告应在2013年9月下旬之前交货并通知反诉被告到场验收并进行技术培训交接,但反诉原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已经迟延交货两年,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综上,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媒杰资讯公司与原义乌市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媒杰资讯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定金130000元账汇给灵奇光电公司,至此灵奇光电公司即负有制作灯箱、通知媒杰资讯公司派员验收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交接及装车的义务,而本案中灵奇光电公司作为履行义务方,对于是否已履行该义务或者是否恰当履行该义务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媒杰资讯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灵奇光电公司以媒杰资讯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而拒绝交付货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已逾两年,显然媒杰资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媒杰资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2015年10月17日灵奇光电公司收到媒杰资讯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即为合同的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130000元款项全部按预付款的性质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灵奇光电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媒杰资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媒杰资讯有限公司定金及预付款13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灵奇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通知被上诉人派员验收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对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该义务或者是否恰当履行该义务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草率断定。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前法庭不能放弃查明案件事实的努力。在其中,常识、经验法则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上诉人为了证明完成灯箱制作,已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灯箱照片及制作灯箱原材料的相应证据,并在法庭上声明对已制作的灯箱与被上诉人定制的灯箱是否一致可以鉴定。一审法院忽略了该基本事实只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某细节约定来确定违约事实,显然是对证据规则及合同约定的教条适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仓库是否有被上诉人定制的灯箱没有审查;对双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原因未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将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履行合同,却在两年即将届满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合理性也未有恰当的判断。只是依据一个“通知义务”以无法举证为由作为一个基本事实来认定。这无异于将法律的权杖系与一根飘忽的绳索上。事实上通知是否重要需要给予法律评估,是否已通知可以按常识认定。同样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货物运输目的地。这客观上会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法院是否应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通知的事实认定其根本违约。实际上这些非基本事实的证明完全可以在交易背景下推断得出。显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媒杰资讯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作为法院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当按上诉人主张的盲目推断方式判决。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一审法院未审查其仓库是否有被上诉人定制的灯箱以及未审查合同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之原因等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但在法庭审理中作了调查,而且就该争议问题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作了审查。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按订单完工后应先要求被上诉人派人验收,并进行技术培训交接,还是应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余款,而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第2条及第4条之约定,足以说明上诉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灵奇光电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主张已按约完成被上诉人媒杰资讯公司的定作义务,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制作完成后,应邀请被上诉人派员验收合格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交接。但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验收、提货及催款等义务,现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已逾两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支持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上诉人浙江灵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