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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民初44号

唐从俊与梁桂全、文晓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从俊;梁桂全;文晓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32民初44号 原告唐从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桂全,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被告文晓爱,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住河口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汤华,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从俊诉被告梁桂全、文晓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为枰,被告梁桂全、被告文晓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从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桂全因种植香蕉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口县支行南溪分行转账15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文晓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梁桂全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文晓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桂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文晓爱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条上写的借款17万元已包含2万元的借款利息在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只有15万元。后被告梁桂全偿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且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 被告文晓爱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半年后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2016年1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文晓爱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文晓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借款金额是15万元还是17万元?本案的保证担保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文晓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唐从俊对其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桂全向原告借款、被告文晓爱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桂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文晓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文晓爱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按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17万元有异议,该17万元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梁桂全实际借款的金额是15万元。 被告梁桂全、文晓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辩驳观点。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及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借条》,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桂全以种植香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唐从俊提出借款17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同日被告梁桂全出具《借条》一份,认可上述借款,并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文晓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梁桂全分别于2015年3月底、4月底各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文晓爱提供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自2015年5、6月份起多次找过被告文晓爱谈及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事宜。被告梁桂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梁桂全涉嫌的犯罪与本案借款事宜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桂全向原告唐从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仅为15万元,《借条》上的17万元借款包含2万元利息的观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陈述。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梁桂全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共收到被告梁桂全给付的款项2万元,但提出该2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予扣除,确认被告梁桂全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梁桂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文晓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文晓爱为被告梁桂全借款提供担保均无异议,该保证担保协议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文晓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即日起六个月内。还款期限届满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于2015年5、6月份时要求保证人文晓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晓爱主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仅要求其找借款人梁桂全还款,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文晓爱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文晓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梁桂全未如期还款的前提下,应承担借款人梁桂全未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桂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从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文晓爱对被告梁桂全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晓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桂全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唐从俊承担220元;由被告梁桂全承担1630元,被告文晓爱对该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丽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盘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