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祥,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40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梨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祥,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某某是我儿子,我现在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因看病(股骨头坏死)支出42000元,其他两名子女同意给付,刘某某拒绝给付,现要求刘某某给付已支出的医药费14000元。刘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徐某某有经济收入,看病支出不属实,拒绝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是徐某某的长子,2013-2015年期间,徐某某因患股骨头坏死,就医支出42000元,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平市铁西区康复股骨头坏死研究所出具的就医费用证明,该证明虽然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规范,但能够证明其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刘某某称其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年迈且患病需要医治,要求刘某某尽赡养义务,既符合法律规范,也符合道德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刘某某称其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针对徐某某的患病支出,显然不能全部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遂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就医支出费用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50元。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医支出42000元,称“该证明虽然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规范,但能证明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所谓药费收据都是白条,不是正规收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就医治疗的事实。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至少也应提供就医病例、处方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就医支出42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就过医,2013年至2015年没有住过院。所谓就医支出42000元是虚假的。
三、现在国家有新农合,被上诉人不按要求私自去个体诊所或药店发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
四、被上诉人有经济来源,有社保,每月退休工资1000多元,在郭家店有楼房,且一直向外放款。上诉人对其父亲遗产继承的份额应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刘某某系徐某某儿子,有赡养扶助徐某某的义务。徐某某现因年迈患病需要医治,在其退休工资不能满足治疗费用时,要求刘某某赡养,且提供就医费用票据,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要求,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徐某某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证明不了其就医治疗事实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徐某某患病致行走困难,需要治疗已是客观事实,徐某某称无钱医治,均是在个体诊所开药治疗,并已开据费用收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其患病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徐某某有存款、有经济来源,不属于生活困难的上诉请求,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