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489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