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58号原告上海百石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红光路4200-4201号1728室。法定代表人胡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2号15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万朝晖。被告万朝晖,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裕丰街XXX号X单元X号。
原告上海百石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石通公司)诉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耀公司)、万朝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宗杰、委托代理人李曼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石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百石通公司与新博耀公司签订编号为BST20140116的《施工合同》,后百石通公司又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合同,即编号为BST20140222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临沧体育中心项目由百石通公��向新博耀公司提供并安装运动木地板、PVC运动地板、围网、环氧地坪,以上造价合计人民币1,412,800元;万朝晖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新博耀公司上述合同引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百石通公司按约对临沧体育中心进行上述项目的供应及安装。之后,百石通公司多次要求新博耀公司验收,后者均未验收。现临沧体育中心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7日内,新博耀公司应将全部未付造价款支付给百石通公司。然其仅支付68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732,800元。为此,百石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博耀公司向百石通公司支付拖欠的造价款732,800元;2、新博耀公司向百石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第一项请求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新博耀公司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4、万朝晖对上述三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朝晖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百石通公司与新博耀公司签订编号为BST20140116的《施工合同》,约定由百石通公司为临沧体育中心项目供应及安装运动地板、PVC运动地板、围网、环氧地坪,造价合计1,532,800元。安装预计于2014年3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百石通公司按约对临沧体育中心进行上述项目的供应及安装。2014年6月4日,百石通公司、新博耀公司及万朝晖就临沧体育中心项目运动地板、PVC运动地板、围网、环氧地坪的供应及安装共同签订编号为BST20140222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合计1,412,8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新博耀公司支付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于材料运抵施工现场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0%,于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新博耀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上述工程预计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竣工。项目竣工验收应由新博耀公司负责组织,百石通公司应在自检合格后书面提请新博耀公司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新博耀公司应在收到百石通公司提请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组织项目验收,如新博耀公司在百石通公司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进行验收,该工程将视为合格。如新博耀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百石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万朝晖承诺以个人财产向百石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并自愿对新博耀公司因合同引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尾部签章处标注万朝晖的电话为1850829****。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百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万朝晖的前述手机号��沟通催款。百石通公司自认新博耀公司已支付68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临沧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显示:2014年4月7日,全国女子柔道锦标赛开赛;同月21日,该锦标赛圆满落幕。相关的新闻报道显示,2014年全国女子柔道锦标赛将于2014年4月17日至20日在该市体育运动中心举办。云南省信访局就临沧体育中心有几个的网上信访问题交由临沧市文体局办理,回复为:临沧市内只有一个体育中心,即2014年、2015年举办女子柔道锦标赛的场馆,全称为“临沧体育运动中心”,而不是“临沧市体育中心”。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就临沧市文体广电和新闻出版局转交办理的询问答复如下:临沧体育运动中心的运动木地板、PVC运动地板、围网、环氧地坪建筑材料主要用于体育馆、网球馆内部装饰,四项工程已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过二次试运行。但由于临沧��育运动中心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目前四项工程并未正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百石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短信截屏、公证书、信访答复,及百石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石通公司与新博耀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百石通公司现向两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百石通公司应在自检合格后书面提请新博耀公司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新博耀公司应在收到百石通公司提请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组织项目验收,如新博耀公司在百石通公司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进行验收,该工程将视为合格。百石通公司虽无证据直接证明其已然提请验收,但相关部门的答复足以证明系争四项工程已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过二次试运行。而新博耀公司直至今日仍未验收,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百石通公司根据约定的工程款扣除新博耀公司的已付款来主张权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另约定如新博耀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百石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万朝晖承诺以个人财产向百石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并自愿对新博耀公司因合同引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为万朝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万朝晖作为保证人,在新博耀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就新博耀公司的债务向百石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朝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博耀公司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石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32,800元;
二、被告万朝晖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上海百石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朝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8元,财产保全费4,1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72元,由被告四川新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朝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静
代理
审判员 陆茵
人民陪审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