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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4号

常胜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号原告常胜楠,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志,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纯,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胜楠(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

一、依职权审查并修改房政函[2009]117号《关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房改和拆迁补偿方案与拱辰街道中心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租赁和购房优惠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二、对拱辰街道办事处侵犯原告知情权、财产权、获取合法拆迁补偿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

三、监督并指令拱辰街道办事处、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函[2008]50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函[2008]1029号文件规定方案标准修改申请人与北京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不予答复。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法定职责”应当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该行政机关负有其所称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项申请”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书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诉行为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一,实为让被告审查并修改自己作出的《批复》,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二,实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三,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胜楠的起诉。原告常胜楠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常胜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