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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414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罗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41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徐光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纯亚(徐光明之妻),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吉元,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匡某2,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匡某2,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匡岚,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匡某2,男,无固定职业,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匡某1,女,200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附小学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匡某2,男,无固定职业,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被告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谢纯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7月11日,李均驾驶渝BDS***小型轿车,从沙坪坝区大学城地铁站沿大学城中路向大学城重庆大学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学城中路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徐光明驾驶的渝CXN***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乘坐摩托车的罗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交巡警支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申请垫付罗玉平抢救费用。原告按照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垫付罗玉平抢救费用263000元。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6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本案各被告的责任。后多次向责任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63000元。

被告李均辩称,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还存有多余的医疗费未进行退费,但该笔费用已在生效判决中进行处理。

被告徐光明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并无力偿还。被告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均驾驶渝BDS***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地铁站往大学城熙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与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徐光明驾驶的渝CXN***号普通摩托车(搭乘罗玉平和匡某1)相撞,发生造成徐光明、罗玉平及匡某1三人倒地后,罗玉平受伤、徐光明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罗玉平自认为伤势轻微,无大碍,在交巡民警、急救医生和事故当事人李均的劝说下,仍坚持不往医院接受检查,带其女匡某1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后李均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未能查明事故的成因,遂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晚,罗玉平感到不适,在其丈夫匡某2的陪同下前往重庆市西南医院急诊坚持后住院治疗138天,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27日,罗玉平再次入住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6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住院5天,2014年12月3日出院。2014年12月6日,罗玉平被送往奉节县中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2014年12月13日,罗玉平死亡。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奉节县中医院公共卫生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罗玉平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颅内出血。罗玉平治疗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重庆市西南医院申请垫付罗玉平抢救费263000元。2014年10月30日,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作为罗玉平的继承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罗玉平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由李均承担65%比例赔偿责任,由徐光明承担30%比例赔偿责任,由罗玉平自行承担5%比例赔偿责任。后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赔付方式争议较大,匡某2、匡岚、罗吉元、匡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未结算情况说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医疗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已由生效(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于罗玉平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由李均承担65%比例赔偿责任,由徐光明承担30%比例赔偿责任,由罗玉平自行承担5%比例赔偿责任即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应当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应当按各自比例承担肖其元的抢救费用。现原告为罗玉平垫付了抢救费263000元,其依法享有向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追偿的权利。李均应当按其65%比例向原告清偿抢救费用170950元,徐光明应当按其30%比例向原告清偿抢救费用78900元,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应当按其5%比例向原告清偿抢救费用13150元。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罗玉平的抢救费263000元,由被告李均清偿170950元,由被告徐光明清偿78900元,由被告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清偿13150元,被告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交纳708元,本院予以缓交,由被告李均、徐光明、罗吉元、匡某2、匡岚、匡某1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