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7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健钊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俊平、被告莫某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于2012年8月经微信认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本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努力尽到妻子的责任,悉心经营家庭。2014年6月,原、被告的五金店开业。2015年5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频繁联系,完全超出了正常朋友间的交往。原告遂劝告被告要坚守底线,适当与异性交往。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背地里却继续与那个异性密切联系,并发生婚外情,多人知道这事实。当原告质问时,被告承认但却无悔改,且将责任推卸到原告身上。原告认为,自己为了家庭全身心付出,而被告却背叛原告,身心受到压抑、伤痛。原告确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赔偿2万元。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详见附表)。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不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虽然被告与一黄姓女子有不当言语,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被告没有与其发生婚外情。被告在此愿意承认错误。
三、同意分割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附表所列举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含10000元空调、电视机、打印机等)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有关债务仍没有列举出来,最终债务(详见被告提交的债务明细)超过原告列举的数额。
四、双方确实没有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12年8月经微信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本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原、被告开办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莫汉明五金店。该店日常主要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予以协助)直至2015年12月。其后由被告接手经营到现在。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姓黄的异性频繁联系。原告认为两人超出了正常朋友间的交往,遂劝告被告谨言慎行。被告虽口头答应,但仍背着原告继续与该异性密切联系。经原告质问,被告承认了错误但却无悔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
一、共同财产:(一)、莫汉明五金店的五金、电器、工具、水暖设备、消防器材等库存货物,价值约14万元;(二)应收账款约75788.60元。
二、共同债务:(一)原告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款35905.58元——用于共同经营、生活;(二)、欠陆志源借款10000元——用于五金店进货及还款(信用卡);(三)欠供应商货款49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信记录、被告书写的信件、照片、借支单、对账单、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彼此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对婚后生活缺乏细致的谋划。随着婚后共同生活的加深,家庭成员对夫妻两人存在不同的要求,加上社会环境急剧变化,家庭问题亦随之增多。在此情况下,被告非但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反而与其他异性有不当言行,且无法与原告坦诚相对,主动改正错误,这无疑助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日积月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
二、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共值215788.60元;共同债务共值94905.58元。至于原告提及的办公设备、空调机、打印机、电视机共值10000元,被告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属于14万元的库存货物。
本院认为,空调机、打印机、电视机等是属于办公设备,与五金店销售的五金、电器、工具、水暖设备、消防器材等库存货物显然不属于同一类别,应单独作为一项共同财产来计算。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列举的其他负债,包括店铺租金、水电费、向莫汉明及卢志安的借款等,因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有关案外人却无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又不予确认,导致相关事实难以查明,故本院在此对这些债务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或诉讼解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可知,离婚时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分割权;对共同债务,则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基于该原则,考虑到被告目前仍实际经营该店,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以便物尽其用,同时便于当事人收付款,
本院认为如下处理上述列举确认的共同财产、债务较为恰当:(一)、五金店内的物品、应收账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则须向原告折价补偿(一半)112894.30元。(二)、债务平均分担,即每人47452.79元。除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35905.58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外,其余债务(共计5.9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差额部分11547.21元。上述债权、债务互相抵销后,被告实际应折价补偿原告101347.09元。原告认为自己应多分得盈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当言行,难免对原告造成心灵创伤,但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为既违反了基本的社会道德,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予以严肃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永大西路49号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莫汉明五金店内的五金、电器、工具、水暖设备、消防器材等库存货物;空调机、打印机、电视机等办公设备归被告莫某所有。该五金店应收账款75788.60元由被告收取、享有。
三、原告李某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35905.58元由其负责偿还;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莫汉明五金店拖欠案外人陆志源借款1万元、供应商货款49000元由被告莫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莫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补偿价款101347.0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79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何健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