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成碧某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景湖花园*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平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伍成碧某某与被上诉人赵贵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伍成碧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赵贵平某某与伍成碧某某在开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12日,伍成碧某某怀孕后因身体不适在贵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因治病向伍成碧某某之父伍定发某甲借款10,000元。尔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琐事吵闹。2013年11月5日,赵贵平某某另行租房分居生活,同月21日,赵贵平某某起诉要求与伍成碧某某离婚,因未提供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7月17日,赵贵平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5日,因证据不充分法院再次驳回诉讼请求。宣判时,赵贵平某某因离婚不成当庭殴打伍成碧某某,经劝开后赵贵平某某又在开阳县人民法院门前将伍成碧某某亲戚打伤,被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及罚款三百元。拘留执行期满后,赵贵平某某提起了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贵平某某与伍成碧某某在生活中矛盾纠纷不断,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2日及同年10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经开阳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警处理,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载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及为家庭琐事吵打。”同时,双方的婚姻家庭纠纷,还经南山社区凌角堰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群工部调解处理。双方至今未生育和收养子女。2015年10月26日,赵贵平某某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坐落于开阳县城关镇景湖花园3栋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其余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回风炉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债务88,360元(其中78,360元是装修房子用的,有借条和欠条为据,其余10,000元是被告生病期间向被告父亲借的,没有借条)由原告承担83,360元,被告承担5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赵贵平某某与开阳县林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68,957元购买位于开阳县城关镇景湖花园3栋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同月30日,借款人(抵押人)赵贵平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赵贵平某某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抵押贷款188,000元;2、赵贵平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1770.14元;……”。同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赵贵平某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72,575.74元。再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贵平某某购买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脑一台。同时,赵贵平某某中奖电冰箱一台。原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
原告赵贵平某某诉请与被告伍成碧某某离婚,被告伍成碧某某不同意离婚,并以“是赵贵平某某与她人有婚外情才要求离婚”进行抗辩。但被告伍成碧某某在庭前调解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赵贵平某某满足其条件后同意离婚,被告伍成碧某某的条件为:“兑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40,000元及偿还其父的借款10,000元。”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首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赵贵平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1、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分居;2、双方不断发生纠纷且矛盾激化时多次报警处理,原告赵贵平某某也曾请求南山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3、本次诉讼前,原告赵贵平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和一次上诉,同时,赵贵平某某曾因离婚不成当庭殴打伍成碧某某;4、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没有解除夫妻关系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赵贵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赵贵平某某起诉与被告伍成碧某某离婚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问题。在原告赵贵平某某与被告伍成碧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72,575.74元、对房屋进行的装修部分、购买的物品及中奖所得电冰箱,依法系夫妻共同财产。虽原、被告均未申请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现在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被告伍成碧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归原告赵贵平某某所有,由原告赵贵平某某补偿被告伍成碧某某人民币40,000元。”是适宜的,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最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赵贵平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前后不一致,即:原告赵贵平某某起诉时主张共同债务88,360元,而在法庭辩论中主张10,000元,加之原告赵贵平某某不能证明一年以前装修房屋时所负债务是否还存在。但双方认可欠伍成碧某某父亲10,000元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第7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赵贵平某某与被告伍成碧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贵平某某与被告伍成碧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按揭贷款72,575.74元、房屋装修部分及购买的物品等)归原告赵贵平某某所有,由原告赵贵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伍成碧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三、原告赵贵平某某的个人财产位于开阳县城关镇景湖花园3栋3单元501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赵贵平某某所有;被告伍成碧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及回风炉各一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伍成碧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赵贵平某某与被告伍成碧某某各偿还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贵平某某与被告伍成碧某某各负担100元。宣判后,伍成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到如今一直和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诉人做引产手术,被上诉人一直悉心照顾,并主动承担家中家务;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是因为情绪激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融洽,并没有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认识,于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做引产手术期间,花费26000元左右,因为经济紧张,向上诉人父亲借了10000元救急,为此上诉人就天天辱骂被上诉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如果被上诉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要求则同意离婚,理由是因上诉人曾因引产手术及被上诉人的家暴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调解。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也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争吵不断,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上诉人主张因家庭暴力给予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伍成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