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6民初468号 原告蒋立强,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丘北县,丘北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缪希林,男,汉族,1953年3月6日生,丘北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国熙,男,汉族,1995年5月8日生,丘北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陆泽升,男,壮族,1969年4月9日生,住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李云,男,壮族,1962年5月8日生,住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立强与被告陆泽升、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希林、苗国熙,被告陆泽升,被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立强诉称,被告陆泽升在被告(担保人)李云的口头担保下于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借款给乙方(被告)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计60天;借款月利率为20‰;若到期(包括展期后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甲方按每天贷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和约定借款利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用自有广西农村信用社20万元股金证、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田国用(2011)第165号〕和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76号〔田国用(2007)第373号〕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11月7日担保人李云代陆泽升偿还借款73万元,但剩余98万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本金98万元,逾期利息合计90,160元,共计1,070,1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泽升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98万及利息90,160元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云辩称,一、担保关系不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状不属实,三人之间只是桐油生意往来,答辩人根本没有介入双方的借款关系,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形式。因此,主张答辩人对两被答辩人之间提供口头担保是不能成立的。
二、两被答辩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是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被答辩人之所以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2015年11月7日蒋立强出具的收条。为了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被答辩人蒋立强利用当时与答辩人做桐油生意的机会,迟迟不按约定支付答辩人两车桐油款,也不立字据。收条中陈述“经收到担保人李云担保陆泽升2014年10月17日向蒋立强借款200万元”,证明已收到答辩人的付款,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也保证不追究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来打消答辩人的顾虑;另一答辩人陆泽升则骗说以其所有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股金作反担保,要求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答应过后回广西便过户。可答辩人签字之后,被答辩人却不依约履行变更义务。因此,两被答辩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蒋立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号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期限和还款方式;2号农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第二组1号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有效。第三组1号股金证,用以证明被告为贷款以股金证作为抵押担保;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贷款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3号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73万元借款的事实;4号账本账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98万元未还。第四组收条,用以证明2015年6月21日陆泽升到蒋立强处领走两本房产证。第五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陆泽升、罗爱连承诺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陆泽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1号股金证本身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赔不了,股金证已被银行扣押。对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其本人的证书无异议,对于陆海德的土地使用权,因为陆海德与其合伙失败了,现在陆海德不同意抵押。对3号认为是事实,当时其叫李云来担保,其也同意赔偿李云73万元。对4号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两本房产证原本是押在原告公司的,后来被告拿回去了。认为承诺还25万元是真实的,200万元不真实,这个承诺是另外一笔钱,两本房产证也是另外一笔钱的担保。被告李云的代理人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但该身份证不是用于担保该笔借款,李云与原告有生意往来,他们之间提供身份证是正常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陆泽升提交的担保物。对收条认为李云付了73万元,李云与蒋立强有业务往来,是原告骗取李云签字的。对账目往来认为与李云无关联。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李云无关。 被告陆泽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云的代理人为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蒋立强与陆泽升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被告2014年借款无力偿还,李云与陆泽升到丘北找到蒋立强要求延期还款,合同末尾“注2014年10月17日订立合同作为附件”这几个字还是李云所写,起诉也是李云说陆泽升没有能力还款了,叫原告起诉的。被告陆泽升无异议。 因原告蒋立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陆泽升的两处房产登记情况以及股金名称百色市鸿升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蒋立强所申请查封的被告陆泽升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田房权证田林县字第××号)已于2015年12月30日转让他人并登记;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第三层房屋产权(田房权证田林县字第××号)已于2015年12月18日转让他人并登记;原告蒋立强所申请冻结的陆泽升在百色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0×××59的股金系法人股,户名为百色市鸿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陆泽升、罗安信。经质证,原告蒋立强、被告陆泽升、李云的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陆泽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1、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用股金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号收条,能证明被告李云担保陆泽升所借200万,并用自己的桐油款合计73万元抵扣陆泽升的借款,余款继续担保。依法予以采信。4号账本账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陆泽升从原告手中领走了两本房产证,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证明陆泽升、罗爱连承诺还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云的代理人所列举的借款合同书,能证明借款到期后,陆泽升无力偿还,与蒋立强签订了一份尚欠98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陆泽升的两处房产登记情况以及股金名称百色市鸿升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能证明被告陆泽升已将两处房产转让给他人,以及陆泽升在百色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系法人股,户名为百色市鸿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陆泽升个人所有,该公司股东为陆泽升、罗安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蒋立强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泽升在丘北县双龙营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200万元给乙方,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2015年11月7日,蒋立强写下收条,内容为“经收到担保人李云担保陆泽升2014年10月17日向蒋立强借款200万元。现担保人李云出售自己的桐油合计73万元用于抵扣陆泽升的借款,余下借款陆泽升继续偿还。李云继续担保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偿还全部款项”。李云在该收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蒋立强与陆泽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蒋立强借款98万元给陆泽升,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该合同借款98万元为陆泽升2014年10月17日所借200万元尚欠的余款。被告陆泽升用于合同抵押的田国用(2011)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两层房屋: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第二层房屋产权(田房权证田林县字第××号)已于2015年12月30日转让他人并登记;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财富商城第三层房屋产权(田房权证田林县字第××号)已于2015年12月18日转让他人并登记;原告蒋立强所申请冻结的陆泽升在百色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0×××59的股金系法人股,户名为百色市鸿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陆泽升、罗安信。现被告陆泽升尚欠原告蒋立强本金98万元,逾期利息合计90,160元,被告陆泽升对此无异议,表示现无能力偿还。庭审过后,原告蒋立强表示只要求陆泽升承担赔偿责任,放弃担保人李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蒋立强与被告陆泽升签订借款合同,由蒋立强借款200万元给陆泽升,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但到期后,被告陆泽升只偿还了部分款项,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云用自己的桐油款73万元抵扣了陆泽升的部分借款后,被告陆泽升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李云同意担保借款,蒋立强与陆泽升又签了一份借款98万元的合同,该合同期限虽然至2016年11月6日到期,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泽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将用于合同抵押的田国用(2011)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30日转让给他人并登记,现陆泽升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原告蒋立强借款。被告陆泽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蒋立强要求陆泽升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90,16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李云的担保责任的要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泽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立强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90,160元,以上共计1,070,160元。 案件受理费14,431元减半收取计7,215.5元,由被告陆泽升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立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阮永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