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恒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恒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恒某和言三迪(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城北路“万和豪生”宾馆北面路口附近一家“沙县小吃”门口吃夜宵,言三迪饮酒后无故与施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李某乙上前劝架,言三迪因不满被害人李某乙拉住其让施某离开,遂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恒某见状与言三迪一起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和腰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恒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恒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恒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言三迪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后,其也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的头、腰部被被告人恒某和言三迪殴打的事实;4、证人言三迪的证言,证明其殴打李某乙时,被告人恒某也打了李某乙几拳,并用脚踢了躺在地上的李某乙腰、背部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吴某甲、施某的证言,证明言三迪打了施某被劝阻后,又与被告人恒某殴打了李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许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恒某伙同言三迪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后,公司从言三迪工资中扣了2000元给李某乙作为医疗费的事实;7、莲公物鉴(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乙、言三迪辨认被告人恒某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恒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恒某逞强好胜,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恒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恒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占 芬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