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402号
原告:魏春爱。
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7-5。
法定代表人:黄维纲。
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3-5。
法定代表人:董景林。
原告魏春爱与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河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畅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春爱以合并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春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合并至(2016)辽0103民初3191号案件中,本案不予退还。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