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某,女,1969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邬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辩护人王毓倩,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霞,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4月27日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某某控诉被告人邬某某、吴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自诉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于199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吴某某原来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工,2008年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其到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进行监管。
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于2010年11月13日,2014年9月13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现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生育两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出生记录证明、手机短信记录、证人刘祥勇的证言。原判认为,在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邬某某与吴某某未登记结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邬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有配偶又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邬某某与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第一页中写有“由于男方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吴某某育有两子并且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一年以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以重婚罪追究二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邬某某虽然与吴某某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携手出入各种社交和商界场所,也未长期、稳定的同居生活;邬某某与上诉人的离婚协议第一页中写有“由于男方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吴某某育有两子并且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一年以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非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邬某某不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虽然与邬某某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并未与邬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吴某某不构成重婚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和上诉人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邬某某虽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育两子,但本案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徐智宏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