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中路2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鹏。
委托代理人:李洁,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工业基地(永康市腾发校具厂内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应兰芬。
委托代理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份左右,大裕公司与智超公司达成由智超公司为大裕公司定作550件全铁秋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智超公司即按照协议投入生产。期间,大裕公司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汇给智超公司因本次定作而支付的款项1万元、4万元。因加工需要,2014年3月9日,大裕公司向智超公司提供了价值12094.74元的布料。加工完成后,因质量问题,定作货物尚未交付给大裕公司,尚在智超公司处。大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智超公司双倍返还大裕公司定金共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智超公司返还大裕公司布料或者支付布料款12094.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超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大裕公司明确不再主张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智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2月份,大裕公司找到智超公司,表示有一批秋千需要加工,双方就该加工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由大裕公司先支付预付款1万元,待智超公司将样品生产确定后再支付预付款4万元,其余货款待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后再支付。智超公司按要求将全部产品生产完毕后,通知大裕公司来提货,但大裕公司却称产品质量不合格,迟迟不来提货,导致智超公司一直未能拿到剩余货款。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大裕公司按口头约定支付智超公司剩余货款17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大裕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大裕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智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智超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在2015年1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智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鹏也是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智超公司在2014年3月份就已经加工完成,但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智超公司也从来没有催促大裕公司去提货。综上,请求驳回智超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大裕公司与智超公司之间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裕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该合同已经因解除而终止。因智超公司的违约而合同终止,智超公司再拥有大裕公司支付的5万元款项及价值12094.74元的布料已无依据,智超公司理应将该5万元款项及布料返还给大裕公司。因大裕公司无法证明预付的5万元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定金,故对大裕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只支持返还5万元款项。因布料已经因加工行为而无法返还,在此情况下,对大裕公司要求返还相应价值的12094.74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智超公司关于已经通知大裕公司提货,但大裕公司未将货物提走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智超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布料款12094.7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大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智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疏忽。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口头约定以及QQ聊天建立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制造出样品,(该样品现仍然在上诉人厂里封存)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量开始生产,但后来,被上诉人自己和需求产品的厂家发生问题,就迟迟不来上诉人处提货,上诉人为此垫付了大约20万的生产成本,但考虑到货物在自己这里,不怕被上诉人不来提货,就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致电上诉人,说上诉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生产,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来厂里提货,双方协商很久也未有结论,之后上诉人便收到法院传票及副本、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欲证明通话内容中上诉人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有过同样内容的通话,原审法院仅凭通话清单通话时长就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因为没有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导致上诉人垫付的生产资金无法拿回,上诉人因此也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确丝毫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损失情况,错误地做出判决。法院应当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地方,但原审法院审查不严格,忽略了上述事实,做出不合理、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大裕公司答辩称:原审庭审时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都认可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说是有封存的,但是从原审到二审,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过双方对样品有进行封存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提出对质量的争议进行鉴定或者其他处理的方式。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上诉人是认可和承认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异议。由此产生的对于上诉人不利的后果是要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认为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第3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复制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过程中的录音,这个录音的记录至今还保存在当时通话的手机内存中,而且我们还提供了移动公司录音当时的通话记录,通话的时长和录音的时长是一致的。上诉人否认录音,无非就是方言很难鉴定,所以上诉人否认录音,但是代理人认为结合其他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在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也承认货他会尽量去处理,被上诉方支付给他的定金,他也尽量返还,还说让被上诉人也看一看能不能处理掉。录音是在2015年1月19日,争议7、8个月后的录音,所以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和部分的布料价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智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0日的录音光盘一份(时长为16分18秒,在场人系吕鹏、应兰芬及其公司的两个仓管员,地点:上诉人厂内),证明当时对产品的细节并没有详细规定,双方在质量问题上发生争执之后才要求上诉人对产品进行更改。大裕公司认为该录音光盘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而该录音里面的内容恰恰反映出本次验货并非第一次验货,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对某些地方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场时的验货过程,但不能证明智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因智超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大裕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合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2014年3月31日的第一次还是同年4月20日的第二次验货,大裕公司对智超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均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整改。因此,智超公司认为其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9日,在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话过中,智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鹏多次表示在卖掉该批货物之后才能将其已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大裕公司,由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并由智超公司返还原先收取的5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布料款并无不妥。智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智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搜索“”